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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不符合录用条件”是公司“试完不用”的万能理由吗?

时间: 2024-01-01 09:00 分类: 劳动法苑 来源: [转载] 大学生就业资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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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中国劳动保障报(ID:laodongzhimei)

01

案 情 简 介

2020年11月26日,小裴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,双方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,其中试用期4个月。2020年12月21日,公司向小裴出具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,解除理由为小裴不符合录用条件。小裴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。

02

仲 裁 结 果

在仲裁处理中,该公司提交了一份有部门经理、人力资源部主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评语和签字的《新员工试用期(期满)评估表》。该文件仅显示小裴在工作内容、工作品质、工作态度、出勤纪律、团队协作等方面评估总分为34分,属于“较差:49分以下”级别。但在庭审中,小裴表示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该评估表,对评估表上的考评内容,公司也从未向其告知过。

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。

03

案 件 分 析

本案系公司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。公司在解除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点问题:

第一,未在劳动者入职时要求其签字确认与录用条件相关的考核标准,导致劳动者主张并不知晓具体录用条件;

第二,公司提供的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过于抽象,不能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。因此,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。
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规定,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,但前提条件是须证明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。因此,“录用条件”是试用期劳动者考核的核心要件,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入职时就设定相关考核方案,并明确“考核不合格”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。考核内容与考核标准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职责、岗位要求进行设定,在表达上尽量客观、明确和具体;考核内容、考核标准与考核方式等都应向劳动者提前书面确认,而非事后认定。(作者:李能娜 石婉玉)

编辑:拾一

校对:Cora

终审:冬至